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刁阿全与刘志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阿全,刘志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刁阿全。委托代理人:胡莉娜、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彬。原告刁阿全与被告刘志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阿全的委托代理人胡莉娜、申铁旗,被告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阿全诉称:2013年8月12日凌晨,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村红绿灯旁夜宵摊被被告刘志彬无故殴打。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4751.93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日止,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志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7919.77元。被告刘志彬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我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我没有上诉,判决由我承担的医疗费费我还没有赔偿过;3、本次诉讼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但目前我没有赔偿能力。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刘志彬为泄私愤,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村红绿灯旁夜宵摊无故殴打原告刁阿全,致刁阿全头部、背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刁阿全伤后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处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184751.93元。2014年5月19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2.法律关系评定:与2013年8月12日人体损伤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014年5月19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刁阿全因故被人打伤致颅脑损伤等,现遗留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左眼××目4级、左上肢单肢瘫(肌力4级)、颅骨缺损25c㎡以上,上述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刁阿全为此花去鉴定费405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被告刘志彬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阿全医疗费184751.93元。原告刁阿全受伤前从事非农行业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刁阿全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人口登记表、(2014)绍柯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刁阿全在2013年8月12日被被告刘志彬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志彬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刁阿全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刁阿全构成一处七级和一处八级伤残,且其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7948.40元(37851元/年×20年×42%)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偏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从原告刁阿全受伤之日起(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2014年5月18日),标准为2013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4146元(121.95元/天×280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20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40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刁阿全本次诉讼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营养费2400元;(3)残疾赔偿金317948.40元;(4)误工费34146元;(5)护理费14634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4050元,合计375918.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彬赔偿原告刁阿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75918.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刁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9元(缓交),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刘志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6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