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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拗奎与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拗奎,蔡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许拗奎。委托代理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平。原告许拗奎诉被告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拗奎委托代理人陈春源、被告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拗奎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小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小平答辩称,同村的包括原告在内有26户村民,将共计4650000元放在被告处,目的是通过被告放给案外人朱××,从朱××处收取利息,但朱××自2013年8月已外逃。26户村民曾到经侦队报案,但未被受理。2013年8月,被告曾起诉朱××要求还钱。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许咬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蔡小平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是用于放给案外人收取利息。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15日,被告蔡小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蔡小平向许咬奎借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制作一份证明,载明“上法院和见老板前我小平要26家人实事求是证明并签字”,并分为四栏,“要我死签字”、“蔡小平是骗子签字”、“蔡小平向你们借钱签字”、“你们愿意把钱领到小店里教我放利息签字”,原告等人在“你们愿意把钱领到小店里教我放利息签字”栏签字。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许拗奎,曾用名“许咬奎”。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蔡小平在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是用于放给案外人收取利息,即使该主张成立,也并不妨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而且,在审理中被告陈述已以其名义将原告等人交付的款项通过诉讼方式向案外人主张,即原告已不能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拗奎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蔡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