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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陈凌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军,陈凌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55号原告:陈爱军。被告:陈凌峰。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原告陈爱军与被告陈凌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爱军与被告陈凌峰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陈爱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军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杨伟民及被告陈凌峰为陈中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陈中榜,借款人陈中榜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陈中榜及担保人催讨,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凌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凌峰答辩称:对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亦属实。但出借人并非原告陈爱军,而是章某。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凌峰与章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本案借条因协议书签订而作废,该协议书表明章某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人陈中榜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通过杨伟民的银行账户转到章某的银行账户合计人民币346000元,本案借款已清偿。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8月20日,借款人陈中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陈爱军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20日到2013年9月19日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杨伟民及被告陈凌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了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出借人是原告陈爱军,还是章某;2、借款偿还情况。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爱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0日借款人陈中榜经杨伟民及被告陈凌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凌峰质证称: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属实。被告签字时陈中榜和章某均在场,被告认为出借人是章某,对出借人有异议。证据2、证人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本案出借人为原告陈爱军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章某与原告陈爱军系朋友关系,与借款人陈中榜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经章某介绍,陈中榜向原告陈爱军借款30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陈中榜,并由陈中榜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杨伟民及被告陈凌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由章某将借条交给原告陈爱军,原告收到借条后在出借人处填写“陈爱军”三字。后原告与章某通过口头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章某。2014年9月15日,章某以债权人的身份与被告陈凌峰就本案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另外,借款人陈中榜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通过杨伟民的银行账户转到章某的银行账户合计人民币346000元,是陈中榜与章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凌峰未作质证。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并支持自己的意见,被告陈凌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三门支行回单凭证列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5)台三商初字第77号案卷),拟证明借款人陈中榜通过杨伟民的银行账户付给章某346000元及本案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原告陈爱军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还给章某的钱与原告该笔借款无关,原告也未收到该款项。证据2、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章某并非原告的事实。原告陈爱军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想把债权转给章某,才委托章某跟被告进行协商,由于陈中榜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无效,所以原告凭借条诉至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系原件,上有借款人陈中榜以及担保人杨伟民、被告陈凌峰的签名、捺印,被告陈凌峰对出借人有异议,本院对此暂不作论证,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本院对借条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被告陈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该证人陈述的关于出具借条、签订还款协议书等部分内容与证据1及被告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陈凌峰提交的证据3、4,原告陈爱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陈中榜因资金紧缺,向原告陈爱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陈爱军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20日到2013年9月19日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杨伟民及被告陈凌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为二年。2014年9月15日,章某与被告陈凌峰就本案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凌峰分期偿还给章某上述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人陈中榜向原告借款事实。庭审中,被告陈凌峰抗辩本案出借人为章某并非原告,并提交还款协议书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章某与被告陈凌峰就本案借款达成的还款方式,虽然章某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中出现,但借款人陈中榜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陈爱军与章某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债权转让并向借款人陈中榜告知的相关凭证,故该债权实际上未转让,出借人仍应是本案原告,被告陈凌峰仍应为陈中榜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陈凌峰抗辩借款人陈中榜将还款转到章某的银行账户以偿还借款并提交银行回单凭证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凭证发生的时间、汇款人名字,并结合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等综合分析,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其抗辩意见,且原告陈爱军与章某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自愿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凌峰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凌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中榜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陈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凌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中榜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陈凌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陈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