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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少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少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法定代理人杨林妹。指定辩护人郭杰,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林妹、指定辩护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时年16周岁)于2014年6月13日上午,在本市滨湖区梅梁新村132号404室其租住处,乘隙潜入同住该处的周某未锁门的卧室,窃得周放于柜中的现金人民币101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发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理由和意见:1、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自幼读书至初中一年级辍学后外出打工。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走上了盗窃犯罪的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陈某已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自己、家人带来的伤害,认识到自己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有明显的悔罪之意,表示今后要注意约束自己,改过自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筱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