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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卢朝中与蒋海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朝中,蒋海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639号原告:卢朝中。委托代理人:徐航,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纲。原告卢朝中为与被告蒋海纲、黄国杨、黄国仁买卖��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海纲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朝中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纲、黄国杨、黄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黄国杨、黄国仁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朝中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朝中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了水电安装材料共计52464.1元。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1298.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298.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3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2464.1元的货物的事实。被告蒋海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海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水电安装材料的业务往来。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蒋海纲提供了价值为52464.1元的货物,由被告在31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165.5元,余款31298.6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海纲尚欠原告卢朝中货款3129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海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朝中货款3129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蒋海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葛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