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方志坡与张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坡,张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方志坡,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治国,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鹏,公司员工。原告方志坡诉被告张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坡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武、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坡诉称:2014年2月8日,张治国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迎宾大道与世纪广场通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方志坡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志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治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志坡负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842元(其中医药费507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方志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需要休养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并需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9000元;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用;7、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8、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治国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付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2、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张治国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迎宾大道与世纪广场通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方志坡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志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方志坡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50792.68元,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1月10日,方志坡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治国负主要责任,方志坡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治国支付了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方志坡的诉讼请求。方志坡的医药费凭票核算为50792.68元;因方志坡住院治疗9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270元、护理费为900元;二次手术费依鉴定书为9000元,鉴定费凭票为1500元,修理费依保险公司评估为1100元;误工天数,方志坡要求按150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故误工费为150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方志坡系拆迁农民,现已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此方志坡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和方志坡的伤情分别酌定为5600元和300元;综上方志坡的总损失为130960.68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张治国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同时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方志坡8062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实际保险公司应赔偿方志坡70628元。余款50332.68元,因张治国负主要责任,同时方志坡所驾驶的车辆非机动车,为此张治国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方志坡40266.1元,扣除张治国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张治国应赔偿方志坡38266.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志坡各项经济损失70628元;二、被告张治国赔偿原告方志坡各项经济损失38266.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志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原告方志坡负担198元,被告张治国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