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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子豪盗窃、抢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南京乐康缘盲人按摩足疗中心按摩师。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鼓楼区鼓楼公园CD酒吧门口,故意与醉酒的被害人李某搭讪,乘李某不备之机,窃取了其双肩包中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约人民币1700元等物。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2014年11月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鼓楼区南秀村与上海路路口,故意与醉酒的被害人火某搭讪。在欲窃取火某颈项上的项链未果后,赵某迅速拉断项链,夺走其中一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重量为13.45克,价值人民币395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抢夺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事实。归案后,被盗的钱包等物及被抢的一截项链均被追回,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主动退赔人民币17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火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扒窃和抢夺他人财物,其中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依法应对其两罪并罚。赵某因犯抢夺罪被羁押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对其盗窃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夺财产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自动赔偿了盗窃犯罪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