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光凡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光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光凡,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曜晖,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光凡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光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冯光凡,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冯光凡向中国光大银行珠海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816990004686356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并使用该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4,247.52元。中国光大银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冯光凡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8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珠海市分行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报案,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冯光凡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冯光凡在案发后已向银行归还了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光凡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代表田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被告人个人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流水及催收记录、还款记录及结清证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录音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光大银行催款录音光碟一张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光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冯光凡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光凡案发后归还全部透支款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冯光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冯光凡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冯光凡归案后已经向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息和滞纳金,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光凡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冯光凡归案后已经向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息和滞纳金,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冯光凡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14,247.52元,属“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已经结合上诉人退赃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量刑已是该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光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审 判 员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河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