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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廖小隆等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龚某某,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习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