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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於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俞卫云与凌贤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卫云,凌贤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於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俞卫云。委托代理人许春生。被告凌贤浪。委托代理人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卫云为与被告凌贤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俞卫云的委托代理人许春生、被告凌贤浪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俞卫云的委托代理人许春生,被告凌贤浪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卫云诉称:2013年2月17日上午,被告凌贤浪与其弟弟凌贤青私闯原告宅园,故意损坏原告围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两兄弟的违法行径,与被告两兄弟发生争执,不幸被其殴打昏死过去,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肩峰骨折等伤害。后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体伤害已构成轻伤,依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的,将面临刑事处罚及民事经济赔偿责任。案发后,为构建和谐邻里,化解原、被告恩怨,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2013年9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凌贤浪及凌贤青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整;2、今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所有法律责任,不得再向相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经济损失互不追算;3、原告对被告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4、本协议一式五份,临安市人民法院备案一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包括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因被告凌贤浪于2013年9月13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至今尚未能够拿到和解协议的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贤浪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卫云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和解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就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及其他处理事项,同时约定该协议为最终处理意见,并由原告出具谅解书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凌贤浪及其兄弟凌贤青发生纠纷的经过情况以及被打伤的事实。证据三、(2013)杭临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建立在该伤害事实基础之上。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检验报告单1组,欲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情况以及伤势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组(其中金额为2217.33元的门诊发票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721.4元的事实。证据六、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所致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伤后误工休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8周的事实以及因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的情况。证据七、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事实。被告凌贤浪辩称: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被告已被临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目前已经服刑完毕。根据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在发生纠纷时,系原告先用空心铁管朝凌贤青头部打了一下,因此先动手打人的是原告,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和解协议达成是建立在被告因本案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并非其本人完全真实意思表示,其仅希望通过和解协议达到被判处缓刑的意愿,该协议有悖于法律公平,而且该协议签订时凌贤青没有到场参加,未经其本人签名同意及事后追认,该协议也剥夺了凌贤青的合法权利,应是无效的。但在区分双方责任的基础上,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实际的合理损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凌贤浪向本院提供了(2013)杭临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纠纷发生时系原告先动手打人,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其因本案纠纷受刑事处罚之前达成的,并非其本人完全真实意思表示,其仅希望通过该协议达到被判处缓刑的目的,且该协议签订时其弟凌贤青未在场,凌贤青本人未签名,事后亦未追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提出了关于该协议合法性的异议,但根据其在第二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证实该和解协议系其在争取判处缓刑机会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并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其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亦予以接受,后协议未获履行的原因系其自身未能凑足赔偿款项所致,现其以签订协议的目的系为判处缓刑,协议签订有悖公平为由,否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具有合理性,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和解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中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单中有两份是他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均无异议,且经审核该组证据中的检验报告单患者姓名均系原告本人,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中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系复印件的发票,认为如法庭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话予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系原件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经审核确认该部分医疗费数额为13504.16元;其余发票系复印件,庭审中原告称原件保存于本院(2013)杭临行初字第5号案卷中,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未在该案中提供上述发票原件,故上述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在缺乏原件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鉴定依据所出具,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系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系用于佐证上述和解协议约定赔偿额的形成来源,故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没有在做生意,原、被告是隔壁邻居,因此其对原告的情况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虽认定原告打了凌贤的头部,同时也认定被告及凌贤青先动手打砸原告墙上的瓦片,原告出面制止时双方发生口角,凌贤青进入原告家里砸围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卫云与被告凌贤浪因相邻围墙问题素有纠纷。2013年2月17日上午,被告凌贤浪与其弟弟凌贤青用螺纹钢、铁榔头砸该相邻围墙的瓦片时,原告俞卫云出面予以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后,凌贤青进入原告俞卫云当时位于临安市天目山镇闽坞村银杏路7号的家中后院开始砸该围墙,原告俞卫云见此遂拿空心铁管朝凌贤青头部打了一下。被告凌贤浪见此情况后,即用螺纹钢、碎砖块等对原告俞卫云实施殴打,将原告俞卫云肩部、手部、头部等多处打伤。在被告凌贤浪殴打原告俞卫云过程中,原告俞卫云时任妻子吴亚贞进行拉劝,亦遭被告凌贤浪用螺纹钢打伤头部。原告俞卫云受伤后即被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出院。原告俞卫云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肩峰骨折等。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俞卫云右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肩胛骨肩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4月10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俞卫云因本案所致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左肩关节腔积液等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8周。2013年9月12日,原告俞卫云及吴亚贞、被告凌贤浪以原告俞卫云及吴亚贞为甲方、被告凌贤浪及凌贤青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其中原告俞卫云和吴亚贞分别享有120000元和40000元,今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所有法律责任,不得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双方经济损失互补追算,同时甲方对被告凌贤浪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当日,原告俞卫云及吴亚贞、被告凌贤浪均在协议上签字,凌贤青未到场,其姓名由被告凌贤浪代签,协议签订后,被告凌贤浪及凌贤青一直未支付相应赔偿款,原告俞卫云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凌贤浪及凌贤青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120000元赔偿款,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卫云自愿撤回对凌贤青的起诉。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凌贤浪因其故意伤害原告俞卫云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目前已刑满释放;案发前原告俞卫云系从事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凌贤浪在其弟弟凌贤青与原告俞卫云因相邻纠纷发生冲突后,理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但其却采用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方式致其损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原、被告业已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约定了具体赔偿数额。被告虽提出关于该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异议,辩称和解协议达成是建立在其因本案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并非其本人完全真实意思表示,其仅希望通过和解协议达到被判处缓刑的目的,该协议有悖于法律公平,但根据其本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证实该和解协议系其为争取判处缓刑机会而自愿与原告所签订,并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其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亦予以接受,后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其未凑足赔偿款所致。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3504.16元及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8周、8周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受伤前系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户,根据相关规定,可按照上一年度(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分别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故和解协议签订时,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504.16元、误工费13178.4元(109.82元/天×120天)、护理费6149.92元(109.82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06562.48元,与原、被告双方所签和解协议自愿协商确定的120000元赔偿数额基本相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被告以签订和解协议目的系为判处缓刑,协议有悖公平为由,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具有合理性,对其所提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和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和解协议中凌贤青的姓名由被告代签,因未有在案证据证明凌贤青授权被告代其签订该和解协议,协议相关内容亦涉及处分凌贤青的实体权利,凌贤青事后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被告当庭自认和解协议由其一人与原告所签,凌贤青并不知情,如协议履行亦由其一人支付约定的全部赔偿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凌贤浪实为和解协议的相对方,协议内容对凌贤青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还提出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并签订和解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要求原告再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和解协议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贤浪应支付原告俞卫云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凌贤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凌贤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 陪 审员 查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郭 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