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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盛隆制衣有限公司与邹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义兵,张家港市盛隆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义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盛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林玉平,总经理。上诉人邹义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盛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义兵、被上诉人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义兵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盛隆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3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在次日到银行办理了进账手续,邹义兵收到该13万元款项。邹义兵于2014年5月22日向盛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家港市盛隆制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盛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邹义兵归还借款15万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原审审理中,邹义兵主张上述13万元系盛隆公司向其支付的面料预付款,并提供2014年5月16日、5月24日产品码单、快递公司的签收单、绍兴县升拓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上述两份产品码单项下的面料都已发给盛隆公司方,分别由盛隆公司的厂长陈建荣第一次签收。第二次由林玉平到德邦物流公司(长兴路)签收。盛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2014年5月份绍兴升拓纺织品有限公司是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发货给我公司面料,该公司出具证明项下的面料颜色一个是黑色,我公司认可,但是另一个颜色说是漂白,我方不清楚,应该是白色。德邦物流公司并没有向我公司提供码单,我公司也不清楚面料的具体数量,因此,对证明项下的面料数量,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收到这些面料是邹义兵指定送货的,是受邹义兵委托定做衣服,所以面料款不需要我公司支付。如邹义兵认为2013年12月12日款项13万元是面料预付款的话,应当进一步提供双方面料买卖的合同。邹义兵未能提供其与盛隆公司间存在面料买卖的书面合同,认为仅是双方之间口头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产品码单、快递单及当事人原审中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原告盛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邹义兵归还借款150000元;邹义兵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盛隆公司与邹义兵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并由邹义兵向盛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确认收到盛隆公司的借款15万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邹义兵向盛隆公司借款,有邹义兵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盛隆公司要求邹义兵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邹义兵认为上述借条是其先向盛隆公司出具,但盛隆公司一直未能向其交付出借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邹义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能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出具已经收到15万元之大额款项的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借条已经明确为“收到张家港市盛隆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因此,对邹义兵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关于盛隆公司实际出借给邹义兵的款项金额,盛隆公司认为邹义兵是在2013年12月12日从盛隆公司拿到一张13万元的转账支票,并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平的丈夫陈建荣处拿到2万元,邹义兵对拿到13万元的转账支票并入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拿到2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盛隆公司提供的张家港农商行对公帐号对账单,显示在2013年12月12日其公司账户余额为246153.17元,如借款给邹义兵15万元,完全可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一次性交付该15万元,而不需先交付13万元的转账支票,再交付2万元现金,该做法亦有违背常理之处。因此,盛隆公司未能证明其将借款15万元中的2万元交付给邹义兵的事实,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邹义兵应归还盛隆公司借款13万元。限邹义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邹义兵负担1450元,盛隆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上诉人邹义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014年5月22日,邹义兵因资金紧张,向盛隆公司临时借款,邹义兵先行出具了借条,让盛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但后来盛隆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2、原审法院对盛隆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12日的转账支票用途认定有误。该支票款项系邹义兵提供给盛隆公司的面料预付款。邹义兵已经提供了证明、产品码单、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材料予以佐证。3、邹义兵因法律知识欠缺,对盛隆公司充分信任,在未拿到款项时就已经写下借条,导致盛隆公司有机可乘,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盛隆公司辩称:借款款项确实交付给了邹义兵,有借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隆公司为证明邹义兵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邹义兵于2014年5月22日向盛隆公司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及金额为13万元的转账支票。邹义兵认可拿到13万元的转账支票并入账,但认为该13万元非系借条项下的借款,而系盛隆公司支付的面料预付款,为此其提供了证明、产品码单、快递单等证据。盛隆公司认为收到邹义兵指定送货的面料系因受邹义兵委托定做衣服,不需要其公司支付面料款。故在邹义兵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与盛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邹义兵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于邹义兵认为其先向盛隆公司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邹义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知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在未收到借款款项的情况下先行出具大额度的借条,此有悖常理。故本院对邹义兵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邹义兵未能提供反证推翻盛隆公司现有证据,本院对于邹义兵向盛隆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借款金额,邹义兵只认可收到转账支票的13万元,否认收到现金2万元,盛隆公司亦未能就现金交付2万元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邹义兵向盛隆公司借款金额为13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邹义兵向盛隆公司归还借款1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邹义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邹义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