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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群娟与陈井保、陈任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娟,陈井保,陈任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赵群娟。委托代理人伍世统。委托代理人苏迪,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民主路**号。被告陈井保。被告陈任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新武,化州市平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群娟诉被告陈井保、陈任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世统、苏迪,被告陈井保、陈任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群娟诉称,2014年8月下旬,被告无端在我位于化州市文楼镇垌生门口岭村的房屋门前通道的地面上强行挖土。我见状即对被告进行劝阻,并要求其马上回土填平。野蛮的被告不但没有停止,反而继续挖掘,并且口出狂言,要开动钩机来钩挖。为避免发生冲突、扩大事态,我即报警求助。文楼派出所接警派员到现场见没有发生斗殴等行为后,不作任何处理便离开了现场。派出所人员如此不作处理的离开反而助长了被告的嚣张气焰,且继续疯狂挖掘,在我房屋前出入通道的地面上挖出面积约10平方米、深约1米的深坑。被告上述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的野蛮挖掘行为,不但严重妨碍了我及家人的正常通行,给我及家人出入通行造成极大的不便,而且更给我及家人制造成了一个极大的安全隐患。如不依法处理,后果不堪设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井保立即停止对我位于化州市文楼镇垌生门口岭的房屋门前出入通道地面挖掘的侵害行为,并回填平其所挖掘的深坑,恢复我房屋门前的通行通道;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井保辩称,1.我从来没有在原告赵群娟房屋门前的出入通道挖掘,而且对原告也从来没有实施过侵害行为,原告的诉称完全不实,原告纯属诬告。2.改革开放初期,即1980年期间,门口岭村集体分有一块田给我家,当时,我一家包括父母和兄弟姊妹共有8人,父母亲及长兄都在早年因病已故,大姐、细妹也已出嫁,现我和弟弟陈任生仍共同管理当时村集体分配的水田和耕地。2007年6月期间,原告赵群娟没有取得我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并擅自拉泥填平我家的一块水田,企图侵占我家的责任田。2007年7月期间,我从外地回来发现原告拉泥填平了我家的水田,并立即向文楼镇政府反映,当时文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没有调解成功,详见《调解终结书》。现在我为了防止原告继续侵占我家庭的责任田,于2014年8月期间,将原来原告填在我责任田的泥土挖掉,恢复原状,恢复耕作。我是在维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我对原告赵群娟没有任何的侵害行为,也没挖掘其通行的通道,原告赵群娟纯属诬告。请求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赵群娟的诉讼请求;2.本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赵群娟负担。被告陈任生辩称,1.我从来没有在原告赵群娟房屋门前的出入通道挖掘,而且对原告也从来没有实施过侵害行为,原告的诉称完全不实,原告纯属诬告。2.改革开放初期,即1980年期间,门口岭村集体分有一块田给我家,当时,我一家包括父母和兄弟姊妹共有8人,父母亲及长兄都在早年因病已故,大姐、细妹也已出嫁,现我和哥哥陈井保仍共同管理当时村集体分配的水田和耕地。2007年6月期间,原告赵群娟没有取得我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并擅自拉泥填平我家的一块水田,企图侵占我家的责任田。2007年7月期间,我从外地回来发现原告拉泥填平了我家的水田,并立即向文楼镇政府反映,当时文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没有调解成功,详见《调解终结书》。3.现在我为了防止原告继续侵占我家庭的责任田,我和家人、胞侄、堂侄等共7人于2014年8月期间,将原来原告填在我责任田的泥土挖掉,恢复原状,恢复耕作。我是在维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我对原告赵群娟没有任何的侵害行为,也没挖掘其通行的通道,原告赵群娟纯属诬告。请求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赵群娟的诉讼请求。2.本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赵群娟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因被告陈井保、陈任生在原告赵群娟位于化州市文楼镇垌生门口岭村的房屋门前空地上进行挖掘而与原告赵群娟发生纠纷,原告赵群娟报警后,化州市公安局文楼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处理,但没有作出任何书面处理结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进保立即停止对其房屋门前出入通道地面挖掘的侵害行为,并回填平其所挖掘的深坑,恢复房屋门前的通行通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任生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群娟于2007年8月10日取得了位于化州市文楼镇垌生门口岭村房屋的由化州市文楼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化[文]建字(2007)第303号《广东省化州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所建房屋基地面积12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人行道、西至空地、北至空地;于2010年1月25日取得由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化集用(2010)第1808000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岭边人行道、南至人行道、西至空地、北至空地。被告陈井保、陈任生挖掘的泥坑土地原来属于耕地,位于原告赵群娟房屋大门口前方(西南),经现场勘察确认,该泥坑与赵群娟房屋最近距离2米,最远距离4.3米。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16号)第十三条规定,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原告所建房屋应按照村集体及相关部门的规划安排,规划好住宅和道路建设。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化州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原告房屋除南至人行道外,其余均至空地,没有具体距离,而被告所挖泥坑原属于耕地,在原告房屋西南方向,在原告赵群娟使用土地权属之外,且距离原告赵群娟房屋最近距离2米,最远距离4.3米,也不在村集体规划的通道范围内,况且原、被告对被告所挖掘的土地(耕地)使用权有争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对被告所挖掘的土地(耕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群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金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