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行非执字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邦森、常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邦森,常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行非执字00011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贵洲,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邦森,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常双,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160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刘邦森、常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邦森、常双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邦森、常双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邦森、常双的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李 泽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