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行非审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怀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韩红斌、韩巧珍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韩红斌,韩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非审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怀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国林,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韩红斌,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韩巧珍,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怀征决(2014)160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由该委于2014年11月1日所作的怀征决(2014)160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怀征决(2014)160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县生代理审判员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