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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杭州隆盼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隆盼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4号原告:杭州隆盼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军。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华。原告杭州隆盼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钢材原材料。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3次,所有供货单都经被告单位签字确认,合计货款1521782.6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951795元。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5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计算,暂计12天,并按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据实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65000元,并承诺该笔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2、交易明细、销售合同以及发货单各一份(共20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先签订销售合同对货物规格、金额、数量等进行约定,后发货并以发货单为准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且证明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3、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一组(共4页),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大量货款未支付的事实。4、运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托运公司杭州友泰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隆盼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隆盼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3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565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隆盼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3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1元,减半收取4730.50元,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