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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宝珠与郭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宝珠,郭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珠,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敏,女,汉族,系郭秀英之女。再审申请人李宝珠因与被申请人郭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李宝珠申请再审称:其与郭秀英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书”系由郭秀英书写,自己抄写,抄写后郭秀英将其书写原件撕毁,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明”,以证明其与郭秀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李宝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郭秀英提交意见称:其从未与李宝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到李宝珠购房款,李宝珠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宝珠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李宝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宝珠认为其与郭秀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书”并未经过郭秀英认可,而在合同中的郭秀英的名字系李宝珠书写,李宝珠称所书写“合同书”系由郭秀英书写,自己抄写,抄写后郭秀英将其书写原件撕毁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宝珠提交的证人“证明”,签名者并不承认“证明”中所陈述的内容,李宝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客观性,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和郭秀英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李宝珠要求郭秀英返还购房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李宝珠在申请再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宝珠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缺乏依据。综上,李宝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杨惠君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