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因故意伤害徐某寅,于2013年11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4日经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寅的诉讼代理人李宏,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在寿县小甸镇街道,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寅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徐某甲将徐某寅左手食指打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寅左手受伤致左手食指功能障碍,属轻伤。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徐某寅左手食指关节脱位及韧带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后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打徐某寅的手,一直没有动手碰徐某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主观恶意;二、徐某寅的伤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并提供证人张某甲、邵某、徐某乙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没有打徐某甲。被害人徐某寅的诉讼代理人李宏代理意见:被告人徐某甲拒不认罪,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在寿县小甸镇街道,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寅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徐某甲将徐某寅左手食指打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寅左手受伤致左手食指功能障碍,属轻伤。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徐某寅左手食指关节脱位及韧带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后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因殴打徐某寅,致徐某寅手指受伤,于2013年11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丈夫余承军于案发时的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报案而案发的情况。2、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现场情景。3、徐某寅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徐某寅左手食指受伤。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实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寅左手受伤致左手食指功能障碍,属轻伤。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徐某寅左手食指关节脱位及韧带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因殴打徐某寅,致徐某寅手指受伤,于2013年11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4月1日被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8、被害人徐某寅陈述:2013年11月14日下午4点多钟,我正在垫从徐某壬家买的门面房后面的院子,徐某甲他们几家对我家的院子开后墙门,我就和他们发生了争吵,下午4点多钟,我和我母亲张友菊在院子里看工人施工,这时张书群家后墙在开门打墙,我就和她及她丈夫吵起来了,我们在吵的时候,徐某甲从前面撵过来了,就用手指着我说,他家打自己家后墙,关我什么事。我听徐某甲这么讲就和他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徐某甲上来就抓我头发,对我拳打脚踢,逮我头发往外抓,我就抓他衣服不放,他就使劲扳我手指,我被痛的不行,他才放手的。9、证人证人徐某丙、曹某甲、余某、徐某丁、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徐某子、曹某乙、邵某、张某戊、徐某乙、徐某丑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14日14时许,小甸镇李山街道徐某寅家在进行垫地施工,张某甲在自家房屋后墙上砸墙开门,屋门与徐某寅家的施工现场相连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当日16时许,徐某寅将张某甲家砸墙散落的砖块从门洞扔向张某甲家,致张某甲头部受伤。徐某甲、徐某戊、张某丙获悉来到施工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后徐某寅与徐某甲相互发生厮打,徐某寅用手抓徐某甲脸部,致徐某甲的面部被抓伤,徐某甲将徐某寅的左手食指致伤。10、被告人徐某甲2014年4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那天(2013年11月14日)下午我和我家属来到徐某寅家门口,她家正在垫院子施工,徐某寅站在院子里面,一手拿着砖头一手拿着锹,我叫施工的人都停掉。徐某寅看到我后就朝我厮打,连诀带打的,我一直推搡她,往后退躲避她,她上前咬我手,我就逮她手指头不给她咬,她咬不住我就蹦起来抓我脸,我扳她手不给她抓,她看打不到我就自己睡倒在地了。徐某寅的手指可能是在厮打中,她抓我胳膊时,我扳她手指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没有打徐某寅的手,一直没有动手碰徐某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及所举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