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潮汇网吧,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潮汇网吧,趁被害人游某睡觉之际,窃得其一部康佳k3手机(价值人民币474元)。2014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泰富网吧,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被害人危某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35元)。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曾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潮汇网吧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窃得的小米手机、康佳k3手机已追回,其中康佳k3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自愿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危某、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詹某甲、池某、孙某、何某、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物发票,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手机、身份证,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小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自涛,被告人曾某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危智敏;三、犯罪工具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