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周卫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卫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68号罪犯周卫星,别名周勇、周小勇,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乌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卫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01120.7元(未赔付)。原告人孙佳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以(2007)内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16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刑减字第4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8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2012)内刑减字第53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1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周卫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周卫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5月、8月、2013年2月、6月、12月、2014年4月、8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卫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卫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未赔付,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卫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0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