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卢德贵与张玉美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继芳,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3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女儿卢某乙,长子卢某丙,次子卢某丁,三子卢某甲,均已成家,并各有一处宅基地。1991年,原告张某某与卢某戊夫妻俩在中间人卢某巳的见证下,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丁订立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卢某戊与三子分家都同意。卢某壬北邻地基归德某,卢某庚北邻归卢某丁,卢某辛南邻归卢某丙。所有地基钱归本人拿,房屋谁住归谁。文福北邻由卢某戊盖屋之权,只有住不能向外赶。老人住屋和一切家具等老人去世后三人平分(方桌、椅子、木床是卢某丁的,卢某戊暂用)。三人给老人八百斤麦子,二百斤玉米,每人每月五元,每年每人五百斤炭。老人看病三人平拿钱。生日十元,过年十元,每人共二十元。卢某戊应给德某三百元、三千砖。为换兆甲地,德某拿二分,卢某丙、卢某丁各拿一分。空口无凭,以此为证。”2008年12月20日,卢某戊去世,现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卢某戊换地所建的宅院内,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卢某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卢某丁。2014年1月,原告张某某因身体原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女儿卢某乙、长子卢某丙、次子卢某丁轮流照料。同年夏天,原告张某某的长子卢某丙和被告卢某甲的二叔曾找到被告卢某甲,协商轮流照料原告张某某的事宜,但被告卢某甲也未对原告张某某进行照料。现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卢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由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张某某将被告卢某甲抚养成人,被告卢某甲依法应对原告张某某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张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卢某甲应当履行对原告张某某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赡养费包括基本生活费用、医疗费、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等。对于被告卢某甲认可未按分家协议履行2013年和2014年的赡养义务部分(小麦533斤、玉米133斤、现金40元、炭333斤),应当给付原告张某某,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卢某甲未履行2006年至2012年的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卢某甲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用,因原告张某某另有三个子女,也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结合原告张某某有四位赡养人以及四子女具体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情况等综合考虑,以遵循保证原告张某某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法院认定被告卢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元为宜,并自2015年1月起开始支付。原告张某某的此项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现身患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考虑四子女目前的身体和经济状况,并与原告张某某的其他子女沟通,由四子女对原告张某某轮流护理。按照年龄长幼从女儿卢某乙开始,自2014年12份起每人护理一个月,被告卢某甲于每年的3月、7月、11月到原告张某某的居所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护理、照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由被告卢某甲自担。故对原告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被告卢某甲分担四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小麦533斤、玉米133斤、现金40元、炭333斤。二、被告卢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元,并自2015年1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30日、7月30日前履行。三、被告卢某甲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3月、7月、11月到原告张某某的住所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护理、照料。四、被告卢某甲凭医疗费单据支付原告张某某今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上诉人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二、三项履行起来存在困难,甚至履行不能,不利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生活。八十多岁张某某身患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生活掌控能力会愈来愈差,如果按照原审判决二、三项履行,由卢某甲每月支付张某某赡养费150元,每年的3月、7月、11月到张某某住所进行护理、照料,卢某甲执行起来将很困难,因为,赡养费给了张某某后,张某某没有能力掌控赡养费并将其购买成油盐酱醋柴等生活用品,卢某甲将面临在护理照料期间重新负责其基本生活费用的可能。为了能将张某某的赡养落到实处,恳请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二项、三项为:卢某甲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3月、7月、11月到张某某的住所对张某某进行赡养、护理、照料,期间除负责基本生活费用外另支付150元给张某某零用。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系子女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卢某甲作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儿子,在张某某年老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照顾、探望张某某,并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赡养费用。张某某共有子女四人,可以轮流对其进行照顾、赡养,卢某甲未被安排照顾期间,可由其他子女照顾或使用赡养费雇佣保姆进行照顾。卢某甲认为张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更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而不应寻找借口推卸自己应尽义务。考虑张某某的身体情况、花费情况,原审判决酌定的赡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