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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纪玲与胡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玲,胡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王纪玲。委托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翠菊。原告王纪玲诉被告胡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找到被告胡翠菊,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2015年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有一笔借款500万元被告除归还10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原告王纪玲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据四份;2、被告胡翠菊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3、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4、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5、经原告申请申请本院调取的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华于2013年12月6日及2014年5月9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胡翠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四份汇款凭证表明其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及8月7日向房桂英名下汇款各100万元,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及2013年11月22日分别向淄博鑫达华铸造有限公司汇款280万元及260万元。以上共计740万元。房桂英系被告胡翠菊的母亲。被告胡翠菊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款说明书一份,在该说明书中,被告胡翠菊表示其为了帮助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进行资金周转,找他人借款共计3148.75万元,其中包括分别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及500万元,共计790万元。原告现持有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11月22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上述收据金额分别为1157.75万元及1991万元,合计3148.75万元。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在公安机关向其进行调查时也认可向胡翠菊借款3148.75万元的事实,并认可淄博鑫达华铸造有限公司系其为贷款设立的子公司。原告陈述经与被告协商其收回了借款时被告出具的收据,并将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交由原告持有。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博山李家窑凤苑小区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抵顶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原告自述其男友吴波与被告的丈夫系兄弟关系,原告与吴波共同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因此有资金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书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买卖房屋合同一份与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在公安机关所做调查笔录两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90万元后转借给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纪玲借款4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胡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锡宽审 判 员  卜凡国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正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