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国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国瑾,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龙泉路***号四村*栋*单元***号。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磊、王慧,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国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盘法刑一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国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史国瑾,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史国瑾在昆明市教益路158号长城小区8幢4单元701号,以伪造的昆明市教益路158号长城小区8幢4单元701号房屋产权证做抵押,诈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1万元。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史国瑾在昆明市教益路158号长城小区8幢4单元701号,使用同样的作案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史国瑾在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大道家园小区21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公司,以出卖房子为名,使用伪造的滨江俊园6栋2601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诈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史国瑾在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家园小区21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史国瑾在向被害人王某某出具借条后,陆续归还过王某某利息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史国瑾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史国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国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国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受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国瑾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王某某、张某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骗取陈某某钱财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史国瑾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国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史国瑾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史国瑾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王某某、张某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骗取陈某某钱财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史国瑾虚构其有住房出售的事实,采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史国瑾及其辩护人所提史国瑾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史国瑾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恶性小,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史国瑾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及减轻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