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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蓉花与叶珍玉、刘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蓉花,叶珍玉,刘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郑蓉花。委托代理人郭正桃,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珍玉。委托代理人任基南,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萍。被告刘卫彬。委托代理人汤冬兰,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蓉花诉被告叶珍玉、刘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蓉花的委托代理人郭正桃,被告叶珍玉的委托代理人任基南、叶萍,被告刘卫彬的委托代理人汤冬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蓉���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叶珍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自2013年5月22日变更为月息4%),按月计息,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卫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叶珍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叶珍玉交付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叶珍玉未按约偿还本息,至今拖欠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卫彬也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珍玉立即偿还借款890万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拖欠利息487,500元);2、被告刘卫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法律服务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珍玉答辩称,本案的真实出借人是民德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是被告刘卫彬,而不是答辩人叶珍玉;被告刘卫彬多次作出承诺,认可该笔借款系其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刘卫彬已归还686万元,应在法律许可的利息范围计算剩余欠款。被告刘卫彬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人系刘卫彬,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郑蓉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郑蓉花、被告叶珍玉、刘卫彬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叶珍玉的民间借贷关系,2、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0%(自2013年5月22日变更为月息4%),按月付息,借款人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卫彬为被告叶珍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止。证据四、借款凭证及南昌银行单位结算户存款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珍玉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证据五、2013年8月2日被告刘卫彬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了被告刘卫彬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原告单方作出的利息计算和付息还本表。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情况。证据七、(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169、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自愿给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被告叶珍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合同中的签字是叶珍玉本人所欠,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且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证据三不发表意见,认为是被告刘卫彬所签署;对证据四认为实际上市民德小贷公司通过原告郑蓉花借款,��付款对象不是叶珍玉本人也不是其名下的公司,而是刘卫彬名下的公司收取了借款;对证据五认为刘卫彬同意承担责任是因为他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六认为还款727万属实,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对证据七认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刘卫彬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叶珍玉的质证意见。被告叶珍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当时签订的系空白借据,本意是向民德小贷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二、《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刘卫彬向被告叶珍玉及民德小贷公司承认他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证据三、上饶市银农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实际是被告刘卫彬控制的公司。证据四、还款清单及部分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刘卫彬还款已达720余万元。证据五、上饶市公安局纪委的回复一份。证明本案出借人是民德小贷公司,实际借款人是刘卫彬,1,000万元借款直接从民德小贷公司转入刘卫彬控制的公司。原告郑蓉花对被告叶珍玉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原告方有借据的原件,可以证明当时签订的不是空白借据;对证据二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确定借款和保证人身份;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收款的账号;对证据四认为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之前支付的利息是被告自愿给付的,原告申请法院保护的是诉请后的利息;对证据五认为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上借款是从原告账户中汇出。被告刘卫彬对被告叶珍玉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刘卫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叶珍玉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当事人的身份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确认;对证据四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自认的事实有差异,均作出了对乙方不利的陈述,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论述;对证据五认为不能证明出借人及借款人与《借款合同》所载不一致,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郑蓉花(贷款人)与被告叶珍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按月计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收款账户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郑蓉花按约将借款金额1,000万元汇入合同指定账户。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22日起利息变更为月息4%。同日,原告郑蓉花与被告刘卫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卫彬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诉至法院时止,被告共分19次共偿还本金及利息共686万元,余款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蓉花与被告叶珍玉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支付借款1,0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叶珍玉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卫彬应依据其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珍玉认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卫彬,应由刘卫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被告叶珍玉系借款合同当事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卫彬出具的承诺书只能证明其自愿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叶珍玉的还款责任,故原告郑蓉花诉请被告叶珍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卫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还款金额,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还款727万元,被告自认还款686万元,双方均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但庭审后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还款686万,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还款686万,故本院认为从实事求是、诚实信用、保护债权人的原则,对还款金额应确定为686万元为宜。被告所支付的686万元还款中,所按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部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以上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但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所支付的款项应当抵扣本金,未足额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四倍的不再另行计算利息。本院依据被告所还款的时间节点,按月计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核减相应的本金。经核算:本金(万元)应付利息时间还款额(万元)按约应付利息(万元)抵扣本金(万元)剩余本金(万元)10002013.4.17-5.1663900100010005.17-6.1621400100010006.17-7.1640400100010007.17-8.1640400100010008.17-9.1640400100010009.17-10.16204001000100010.17-11.16404001000100011.17-12.16354001000100012.17-2014.1.1620400100010001.17-3.2111784339679673.22-3.281509.03140.97826.03826.033.29-7.22100127.750826.03本院确认到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尚欠本金826.03万元,原告主张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4%计算,因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珍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蓉花归还本金人民币826.0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卫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13元,由原告郑蓉花负担10,000元,被告叶珍玉、刘卫彬负担67,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晓审 判 员  涂巍林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轶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