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一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鞍山东成矿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元昊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一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总额为90,32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连梅审判员 冯 静审判员 戴更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