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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嘉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彭某某、龙某等人一起帮朋友筹办婚礼,约定晚上到王某某位于桃源县茶庵铺镇新店驿村刘家坪组的家里共同吸食甲基��丙胺(冰毒)。当晚20时许,刘某某、龙某、彭浩、彭某某、邓某某先后来到王某某家,由邓某某、彭某某共同出资100元,刘某某负责购买甲基苯丙胺,六人在王某某家二楼客厅内将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邓某某、彭浩、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提取检材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桃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桃源县公安局桃公(茶)决字(2014)第1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来源,桃源县公安局茶庵铺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过的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王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龚 勤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