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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劲松与陈士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劲松,陈士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3号原告朱劲松,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士伟。原告朱劲松与被告陈士伟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劲松、被告陈士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劲松诉称,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订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淮安经济开发区小康城一区11号门面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装修案涉房屋,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经结算,由被告于同年8月13日出具欠装修款2万元的声明,后被告未能返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陈士伟偿还装修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劲松为证明其诉请,举证装修合同、报价表、声明各1份及借、欠条1组。被告陈士伟辩称,为被告装修案涉房屋是事实,但因被告多次更改装修方案,导致工程量增加,声明是在原告的的胁迫下出具的,另在出具声明后,其又继续为原告装修,款项未结。被告陈士伟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装修报价单及室内装修项目明细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朱劲松(甲方)与被告陈士伟(乙方)签订《装修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实施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为甲方装修小康城1区11号门市;工程造价为4.3万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6日;付款时间为人进场后当月,甲方支付12000元,瓦工结束,木工进场当月,甲方支付15000元,油漆工进场当月,甲方支付10000元,余款6000元,甲方应在工程结束三日内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增加工作量或中途变更施工内容要求,甲方应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具体内容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设计表为准,增加费用及时付清,不列入总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陆续支付装修款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因无力装潢小康城1区11号溢香阁酒店,所以自愿解除合同,以上签订合同无效,欠工程款贰万元整,本人在2013年8月19日还清。”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原告举证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确认欠原告装修款2万元,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欠装修款2万元。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系受胁迫而解除合同并确认欠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确认欠款后,又继续为原告装修并提供增加项目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清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增加工作量或中途改变施工内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设计表为准,故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劲松装修款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