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林宾审 判 员 彭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