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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燕王信用社诉张某甲等4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王信用社,张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王信用社。负责人马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政选、王海龙,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系张某甲之妻。被告成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张某乙,女,汉族,村民,系成某某之妻。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王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以养猪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为2年,约定月利率为11.4‰。被告成某某、张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也再未清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2日按月利率11.4‰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96‰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成某某、张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四、咸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提取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五、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六、清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共计清息16914元。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约定月利率为11.4‰,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为15.96‰。被告成某某、张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向原告清息八笔,共计16914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提供贷款,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清偿利息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罚息。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成某某、张某乙作为担保人亦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该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7月2日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王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成某某、张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王信用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96‰计算利息,执行时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6914元人民币)。三、被告成某某、张某乙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利审 判 员  张忠利代理审判员  靳娜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