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4号原告闵某,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倪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闵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无购置任何财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彼此难以进行沟通和交流,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由于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又分居两地,双方之间沟通甚少。2011年后,双方几乎无任何联系往来,至今已分居三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不要求处理财产问题。被告倪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婚前、婚后财产。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分居两地,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鲜有沟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且缺乏有效沟通,致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鉴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均无和好意愿,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双方一致确认无婚前、婚后财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闵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