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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28日在西平县人和乡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女儿张某甲。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1年10月,被告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臂截肢,无劳动能力,后原告长期无法工作,在家休息。被告嫌弃原告是残疾人,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夫妻关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近期不回家生活,原告没有经济来源,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女儿张某甲。2011年10月,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臂截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俭审判员 杨素华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肖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