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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月云与刘勇、吴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杨月云,农民。被告刘勇,农民。被告吴海艳,农民,(系被告刘勇之妻)。原告杨月云诉被告刘勇、吴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云、被告吴海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云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勇从原告杨月云处借款6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利息为百分之2.5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刘勇多次催要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勇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1350元(借款日至起诉日期间,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吴海艳系被告刘勇之妻,根据法律规定与被告刘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海艳辩称,被告刘勇的该借款没和被告吴海艳商量,被告吴海艳也不知情,因此,被告吴海艳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勇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勇与被告吴海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勇称经营红日太阳能从原告杨月云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百分之2.5厘,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1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刘勇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今欠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予以佐证。被告吴海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辩称该证据不知是否为被告刘勇出具,但被告吴海艳就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海艳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勇向原告杨月云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刘勇应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勇未给付,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杨月云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13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海艳与被告刘勇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月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50元,2014年12月14日至本案执结日的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刘勇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华生审 判 员  李汝清人民陪审员  张兰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萌萌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