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52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名刘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2月搬离上海市宝山区永清新村XXX号XXX室,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同年4月28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保证戒酒,今后好好过日子的情况下,原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撤回起诉。没想到被告变本加厉,使原告彻底心寒,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共同收养的孩子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后,上海市宝山区永清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偿还;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离婚后,现在双方各处和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对原告从未实施过家庭暴力,只是偶尔骂过原告。双方婚后共同收养的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未尽到养母的职责。卖掉原先的房子,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永清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也是原告的主意。2014年2月,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自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保证戒酒,今后不再骂人,争取早日还清房贷,把孩子抚养长大成人,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8日,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名刘某。刘某于1999年2月3日出生。2014年2月,原告独自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同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11月,原告再次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共同收养一女刘某,具有良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方法沟通解决,但婚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婚姻生活繁琐复杂,各人脾气性格亦各不相同,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宽容、互相扶持、互相照顾。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诚意要求和好,原告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沟通,注意沟通方法,改善夫妻关系,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健康稳定、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