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11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7时许,在兰考县城关乡德福园对面料场内,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翻斗车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看场的兰考县红庙镇双杨树村村民许某某碾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6日,崔某某与许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15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许某某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现场照片两张、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证言、崔某甲、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翻斗车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许某某碾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许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崔某某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冠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