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6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持有的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无合法手续而以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李某购得该车后,用锉刀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打磨掉。2013年6月21日,李某驾驶该车到仁怀市五马镇街道社区进行维修时被失主徐某发现并报案。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本案涉案摩托车来源不合法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加之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正常的追究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魏有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