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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善海、夏后英与被告刘朝秀、张长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后英,李善海,张长富,刘朝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87号原告夏后英,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善海,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富,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朝秀,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后英、李善海与被告张长富、刘朝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后英、李善海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后英、李善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后英、李善海撤回对被告张长富、刘朝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夏后英、李善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