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2月6日分别被晋江市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长安铃木牌汽车,行驶至晋江市机场路口红绿灯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86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已预缴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工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酒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财物入库清单、被告人黄某人口基本信息表、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等书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许逢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孕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