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执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05号罪犯赵凯,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明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于2010年6月11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本刑执字第0009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因审理减刑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冠宇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芷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