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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刀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5号原告刀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刀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年6岁,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承担了照顾家庭的主要责任,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反而怀疑原告有外遇,此外,被告还公开与他人姘居,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7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按月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间100余平方米(钢筋水泥结构)价值16万余元,茶园8亩,价值40000元,住房归被告,茶园归原告;四、无债权,债务40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五、其他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10000元补偿费,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没有离婚。另外,被告没有和其他女人姘居,原告有外遇是原告自己承认的。原告刀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共同生育女孩李某乙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三、照片10张,欲证实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没有和其他女人有姘居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刀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刀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在景谷县民乐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1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就读于景谷县永平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互相猜疑,互不信任对方,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离家与父亲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以家庭子女为重,共同搞好家庭团结及生产生活。本案中,原告刀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互不信任对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今后原、被告应多体谅、尊重对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和平等互助的家庭关系,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交一组照片证实被告有婚外情,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有婚外情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刀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刀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成庚附:本案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