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王某、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纪甲某���男。被告王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纪甲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陕DMR2**号小轿车从彬县刘家湾市场由南向北驶往新区滨河路途中,行至刘家湾十字北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对原告医疗费159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2000元、复查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共计94487.24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与原告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有异议,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同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由法庭依法予以审查认定。陕DMR2**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2、各被告对��告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围绕诉请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陕西省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条据1张、门诊医疗费条据7张、出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支付门诊医疗费895元、住院医疗费6313.84元,另外在2014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500元;3、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条据1张、出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支付住院医疗费8238.40元;4、交通费条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法庭依法审查认定。对陕西省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条据、门诊医疗费条据、出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条据张、出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00元交通费正式发票无异议,对其余三张收条有异议,数额偏高,法庭酌情处理。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病情应考虑1个月为宜。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住院时间及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复查费、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产生,本案不应处理。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同上。被告王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陕DMR2**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纪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驾驶的陕DMR2**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同时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纪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不能扣除20%,这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纪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条据、门诊医疗费条据、出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条据张、出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因被告王某、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200元的正式条据,被告王某、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余三张收条,被告质证法庭酌情处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当地租车费用情况,本案原告交通费按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王某借用张某(咸阳市渭城区某某镇仓张村)所有的陕DMR2**号小轿车从彬县刘家湾市场由南向北驶往新��滨河路途中,行至刘家湾十字北口时,与原告纪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该院门诊医疗费医疗费895元、住院医疗费6313.84元,并支付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费500元。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脑积水;3、左侧上颌窦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休息为主,定期复查颅脑CT/MRI,若脑积水加重,必要时手术治疗;2、加强营养支持,口服改善脑细胞药物,避免再次碰撞;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该院医疗费8238.40元。被告���某预付原告医疗费用7000元。另查明,陕DMR2**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6104T000009633。商业险保单号:PDAT20146104T00001343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6日0时起止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0.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陕DMR2**号小轿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纪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被告王某虽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据对本起事故调查取得的证据,结合其专业知识做出的,能与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主张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除交警大队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外,也再无其它违法事实和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由于陕DMR2**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该车的被告王某负事故责任,所以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某与原告纪某某按事故主次责任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承担,即被告王某作为车方承担90%,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自负10%。又因陕DMR2**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所以被告某某财险咸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王某所���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条据确定为159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570元。营养费按住院30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57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1按40天,每天按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0.82元予以支持为4032.80元。护理费按住院19天,每天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0.82元予以支持为1915.5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就医情况,认定1500元。原告要求的复查费、二次手术费,两被告有异议,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某某医疗费159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17087.24元,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史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7087.24元,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按被告王某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90%,即6378.52元,原告纪某某自负10%即708.72元;二、原告纪某某误工费4032.80元、护理费1915.5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448.38元,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纪某某返还被告王某预付医疗费款7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31元元,原告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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