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曾用名鲁xx,绰号“无为佬”,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铜陵县。199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史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5时许,铜陵县城北客运站,皖G×××××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鲁某与GXXXXX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汪某因载客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打,被告人鲁某将被害人汪某的胳膊、睾丸打致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本案情节一般;被告人鲁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鲁某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伤害后果互殴中,犯罪情节一般。2、被告人鲁某系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鲁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本案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许,铜陵县城北客运站,皖G×××××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鲁某与GXXXXX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汪某因载客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打,被告人鲁某将汪某的胳膊和睾丸打伤,经法医鉴定,汪某左肘关节脱位、右睾丸挫伤,其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于2015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7日15时许,因停车之事,与鲁某发生揪打,鲁某将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黄某、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7日15时许,因停车之事,鲁某与汪某发生揪打,汪某被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7日下午,其与汪某因停车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在双方互殴中,将汪某打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一致。4、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害人汪某与被告人鲁某达成赔偿协议,鲁某赔偿汪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铜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铜)公(活)鉴法字(2014)第107号鉴定书,证明汪某外伤致左肘关节脱位,右侧睾丸挫伤,属于轻伤一级。6、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被告人鲁某主动投案的事实。7、武汉市铁路运输法院(1994)武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鲁某有犯罪前科和身份基本情况与起诉载明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有犯罪前科,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伤害后果在互殴中形成,被告人鲁某犯罪情节一般;在案发,被告人鲁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并采纳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量刑建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翠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