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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5月3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1999年8月2日减刑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11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万福练歌厅4号包房内,与徐某某、李某某一起喝酒唱歌时,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窃取徐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包,包内有人民币175元、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SCHW460型手机一部(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退还人民币150元及苹果牌5S手机、三星SCHW460型手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