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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向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章小泉与被告李顺儿、被告陈友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泉,李顺儿,陈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向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章小泉,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向塘镇。被告:李顺儿,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县岗上镇。被告:陈友贵,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向塘镇。原告章小泉与被告李顺儿、陈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泉、被告李顺儿、陈友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泉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顺儿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陈友贵担保(借款实际到账人民币1000000元),实欠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3天。原告向被告如约提供了借款,但是该款借出到期后,被告人只在2014年10月1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77000元,利息人民币23000元),尚欠本金金额人民币523000元及全部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顺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88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暂算止2015年元月30日)和后期利息,被告陈友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章小泉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情况和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1份1页,拟证明被告李顺儿于2014年9月15日借原告章小泉人民币1000000元和借期为3天、月利率9分、担保人为被告陈友贵。被告李顺儿质证后认为利息不是他写的,其他的都是他写的。被告陈友贵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李顺儿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是属实,但因为是借款3天,所以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上的9%利息是原告自己增写,不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我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是属实,会尽力筹钱归还。现请求驳回原告提出借款利息人民币818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请求人民币81800元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顺儿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情况和原告章小泉及被告陈友贵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还款转账回单1份,拟证明已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原告章小泉及被告陈友贵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陈友贵辩称:当时确实约定了9%的利息。我也是受害者,李顺儿还的人民币500000元都是我还的,我已经承担了一半的责任,现在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陈友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顺儿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章小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1份,合同写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9%结算。担保人陈友贵在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章小泉于当日实际只转账了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李顺儿。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顺儿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转账归还了原告章小泉人民币500000元,尚欠原告章小泉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2014年11月25日原告章小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顺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3000元及利息58800元和后期利息,被告陈友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李顺儿辩称9%的利息是原告章小泉增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原告章小泉不同意调解,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结算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顺儿已归还原告章小泉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但原告章小泉要求按月利率9%从中扣除利息2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顺儿尚欠原告章小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被告李顺儿不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李顺儿辩称9%的利息是原告章小泉增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友贵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友贵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章小泉要求被告李顺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分,因此原告章小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分(即年利率3角)计算利息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第8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章小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顺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章小泉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4977.78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5.6分的4倍计算);三、被告陈友贵对被告李顺儿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友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顺儿追偿;五、驳回原告章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138元,由原告章小泉负担638元,由被告李顺儿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泉荣人民陪审员  顾晓杰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世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