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凤智与翟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智,翟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086号原告高凤智,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棋盘井镇竹涛小区3单元602号。被告翟志亮,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职员,现住东胜区中华园5号楼1单元301号。原告高凤智诉被告翟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翟志亮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高凤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翟志亮借原告高凤智1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翟志亮应依法偿还原告高凤智借款本金1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志亮偿还��告高凤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檬 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