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辩护人云士俊,系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由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云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以每条380元收购硬中华64条(批发价每条360元);以每条750元收购云烟(大重九)4条(批发价每条680元);以每条880元收购黄金叶(天叶)1条(批发价每条680元);以每条720-73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黄鹤楼(天骄圣地)44条(批发价每条640元);以每条825元的价格收购白沙(和天下)22条(批发价每条800元)。上述共计135条,准备带回山西省太原市销售,途径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时,被清水河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属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买卖烟草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未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非法经营,只实施了购买行为,尚未销售就被查获,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没有违法所得,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没有造成社会影响。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在此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记录,作为农民,听信他人说贩卖烟草赚取差价挣钱较快,并没有意识到贩卖烟草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综合上述,对赵某某判处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收购硬中华香烟64条、云烟(大重九香烟)4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黄鹤楼(天骄圣地香烟)44条、白沙(和天下香烟)22条,于2014年9月14日乘坐晋A606**号客车准备带回山西省太原市销售,途径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被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经清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各种香烟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确定为8708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送检样品为真品卷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案件移送函及受案登记表,证实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用高于烟草公司的批发价低于市场零售价收购各种香烟135条并准备销售的经过;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晋A606**号客车途经清水河县被检查时,发现2个纸箱、1个皮箱内装有香烟等情况;4、烟草专卖局的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烟草专卖局在检查中将查获的涉案香烟先行登记保存等情况;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各种香烟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确定为87080元等情况;6、鉴别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样品为真品卷烟等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情况。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买卖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