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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先盛欣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先盛欣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46号原告北京先盛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乃建。委托代理人柴洋。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训班。委托代理人于海达。原告北京先盛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先盛欣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6884号关于第11265953号“Me.D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688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盛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6884号决定中认为:第11265953号“Me.De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1782032号“美的Mide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858327号“Meed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02044号“MEDEL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商品来源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先盛欣公司起诉称: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注册。第1688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6884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坚持在第16884号决定中的意见。第168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265953号“Me.Dea及图”商标,于2012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1782032号“美的Midea”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系第9858327号“Meeda”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系国际注册第1002044号“MEDELA”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先盛欣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制定,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一方面,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各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相比较,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是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6884号关于第11265953号“Me.D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先盛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杨 朔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凯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