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黎维春与杨进平,包中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维春,杨进平,包中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19号原告黎维春,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蒋愉平、徐欣隆,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平,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包中燕,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泓桥,该公司员工。原告黎维春诉被告杨进平、包中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维春及委托代理人蒋愉平和徐欣隆、被告杨进平、被告包中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泓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维春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杨进平驾驶渝BHQ8**号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进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HQ8**号客车系被告包中燕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1123元、续医费2.9万元、误工费38313元(含门市租金900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24734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HQ8**号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第三次住院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本公司只认可50天;对户口本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建议在1000元以内处理,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标准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进行计算,门市租金不能作为误工损失计算;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杨进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HQ8**号客车系被告包中燕所有,本人与被告包中燕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该款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其余的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包中燕辩称:同意被告杨进平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8时53分许,被告杨进平驾驶渝BHQ8**号客车行驶至渝北区宝桐一支路时与原告黎维春相撞,造成原告黎维春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进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维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头皮裂伤;②右肱骨大节结撕脱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③右股骨远端骨折;④左股骨粗隆间骨折;⑤骨盆骨折;⑥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5日)。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之后原告转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头颈部损伤;②胸部闭合性损伤;③腹部闭合性损伤;④骨盆四肢闭合性损伤;⑤皮肤软组织损伤;⑥轻度失血性贫血;⑦低蛋白质;⑧双膝关节退变;⑨双侧上颌窦及右侧筛窦慢性炎症;⑩乙型肝炎病毒肝携带等。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2日)。出院时医嘱:无畏寒、发热、咳嗽、咳痰、心慌、胸闷、气促、无恶心、呕吐、腹胀、腹泻、腹痛,无头晕、头痛不适,精神、食欲一般,大便正常,小便自解。四肢伤口愈合,已愈合拆线,无明显红肿,四肢末梢感觉、血运可,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出院后原告又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②左锁骨骨折术后;③左侧第4-6肋骨骨折术后;④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⑤低蛋白血症;⑥双膝关节退变;⑦双侧上颌窦及右侧筛窦慢性炎症;⑧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⑨肾结石;⑩胆囊息肉。在该院住院治疗81天(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21日)。出院时医嘱:①加强营养,专人护理,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②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骨痂生长药物;③康复科门诊随访;④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10月28日,经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黎维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②黎维春的续医费为2.8万元-2.9万元;③黎维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期限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黎维春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从事个体餐饮服务工作。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截至2014年8月31日(80天)前的护理费被告杨进平已经给付,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由原告家人护理,被告包中燕、杨进平与原告协商,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护理费标准按照150元/天进行计算。渝BHQ8**号客车系被告包中燕所有,被告杨进平与被告包中燕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包中燕、杨进平一致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0265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付款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HQ8**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续医费(已经提前垫付)。原告黎维春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15994元(25216元/年×20年×23%)。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附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9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60元(32元/天×130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50天,其中有80天系被告杨进平请人护理,被告杨进平、包中燕与原告协商80天之后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进行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0500元(150元/天×70天);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650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因为150元/天的标准系被告杨进平、包中燕与原告协商的结果,该赔偿标准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当然的约束力,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赔偿被告的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即可。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11月12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期限为153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2686元(30265元/年÷365天×15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对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经鉴定,原告需要的续医费介于2.8万元-2.9万元之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取最高值2.9万元作为原告实际需要的续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市租金900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黎维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15994元、续医费2.9万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1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8359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8359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万元,因渝BHQ8**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被告杨进平、包中燕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因此余下的7359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9440元,由被告杨进平赔偿4150元(2050元+2100元),被告包中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进平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故原告反欠被告杨进平850元(5000元-4150元),该款可以在被告杨进平和包中燕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黎维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黎维春的各种损失69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黎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原告黎维春负担505元,被告杨进平和包中燕连带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6830元,多缴纳的432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杨进平已经给付850元,尚欠1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进平和包中燕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