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季海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海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320号罪犯季海静,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巢居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季海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案经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巢刑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季海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季海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季海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季海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海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