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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程志,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彭某甲。黄某提交了报警回执、司法鉴定文书、病历、诊断报告、自述材料、录音及文字资料等,用以证明2014年3月8日彭某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黄某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黄某兄长报警,彭某打电话给黄某进行威胁等事实。彭某对黄某所述不予认可。彭某提交了费用缴交收据,用以证明婚后家里的水费、电费、管理费等都是由彭某缴纳。黄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也经常采购生活用品,只是未保留票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报警回执、司法鉴定文书、病历、诊断报告、自述材料、录音及文字资料、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黄某的诉讼请求:1、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彭某甲由黄某抚养,彭某承担扶养费1000元/月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彭某允许黄某拿回自己的私人财物: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和女方婚戒(价值1500元);4、彭某赔偿黄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5、诉讼费全部由彭某承担。原审认为,黄某、彭某自愿结婚并经民政局登记,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夫妻本应互相尊重、爱护,但黄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彭某对黄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且造成黄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准予黄某与彭某离婚。关于抚养权。婚生子彭某甲现不足两岁,由母亲照顾较为细心周到,且彭某甲出生后黄某一直亲自抚养,故黄某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子彭某甲,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彭某的收入情况,法院酌定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法院对探视权一并予以处理,彭某可每月至婚生子彭某甲生活地探视一次,黄某应予以配合。关于黄某主张的个人财物。双方确认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系婚后以黄某工资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主要由黄某使用,可视为个人专用物品,女方婚戒亦为黄某所专用,故黄某主张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彭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黄某轻伤二级,势必给黄某的精神和身体上造成巨大伤害,并因此导致了双方离婚,故法院酌定彭某支付黄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彭某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首期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被告彭某每月可于彭某甲生活地探视一次;三、被告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被告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女方婚戒一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上诉人彭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3、黄某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黄某提交一份伤情鉴定报告,称遭彭某殴打致轻伤,该报告系黄某私自委托制作,公安机关对于夫妻的矛盾也未向彭某进行调查、取证,也未作出处理意见,不能凭一份验伤报告,就认定彭某存在家庭暴力,更不能依据此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来判决彭某与黄某离婚。事实上,黄某、彭某的交往多年才结婚,感情基础比较深厚,育有一子,已经超过2岁。夫妻间的生活琐事闹矛盾是正常现象,两人之前从没有背叛过对方,也未犯过原则性的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在双方婚姻存续间,彭某一直在履行家庭义务,家庭的日常开支主要由彭某承担。双方当事人感情一直不错,曾协商共同存钱买房,彭某的收入主要是用于家庭开支,黄某的收入存在银行,用于买房所用,直至本案发生,彭某也一直未要求分割黄某的存款,从内心来讲,彭某是不希望与黄某离婚的,也是愿意为夫妻的感情复合作出努力的。还有一个重要的事实,双方的儿子彭某甲也一直由彭某的母亲来抚养,感情深厚。组建一个家庭着实不易,孩子是无辜的,生长在一个单亲家庭对于孩子的心灵会造成严重的创伤。彭某对于因自己的行为对黄某造成的伤害表示诚挚的道歉,并保证以实际行动来履行作为丈夫和作为父亲的义务,恳请法院能给彭某一个机会。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彭某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彭某在二审提交离婚协议书,证明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虽然双方有一定矛盾,但双方在和平的情况下协商离婚事宜,即使有过争吵、扯打,但黄某也不打算追究这回事。黄某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照片,证明彭某拒绝让黄某会见孩子,态度极其恶劣,双方已经不存在感情基础;2、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父母一直有能力、也愿意带孩子,黄某有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3、黄某到妇联访的进出单,证明黄某为了见孩子曾经求助于妇联等机构,但是彭某坚决拒绝;4、4份录音证据的文字打印材料,证明黄某为了会见孩子,通过社工、居委会,要求见孩子,但是都没有结果,也可以证明这些机构与彭某联系的时候,彭某的态度极其恶劣。5、黄某父母手写材料,证明黄某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带孩子,黄某有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其中也对给黄某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予以描述。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应互相尊重、爱护,黄某提交的报警回执、司法鉴定文书、病历、诊断报告等证据可证明彭某对黄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且造成黄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黄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彭某上诉主张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未能证明双方在原审判决后有为恢复夫妻感情而努力及夫妻关系有所改善,经本院调解,黄某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矛盾确已无法调和,依法应准许黄某与彭某离婚。原审法院对婚生子的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损害赔偿的处理恰当,彭某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彭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