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勇与石立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勇;石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周勇,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石立军,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沾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凤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勇与被告石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委托代理人宋雪峰、被告石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周勇驾驶鲁NPS86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庆云县祥云大道与祥辉铜业公路交叉口与石立军驾驶鲁M6C26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勇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立军驾驶的鲁M6C26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355元。被告石立军辩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石立军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原告诉状中起诉的公司的名称不对,同意原告当庭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周勇驾驶鲁NPS86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庆云县祥云大道与祥辉铜业公路交叉口与石立军驾驶鲁M6C26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勇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立军驾驶的鲁M6C26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供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商业险保险单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主体不适格,同意原告当庭变更公司名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5780元,提供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2689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73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石立军与保险公司均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石立军与原告周勇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石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石立军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勇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剩余车辆损失费26890元。被告石立军按5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周勇评估费1365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石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海霞审 判 员 陈 瑶人民陪审员 王金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荣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