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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杜xx、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杜xx,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0号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号。法定代理人周承中,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少堂,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杜xx,女,汉族。被告高xx,女,汉族。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杜xx、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杜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498)。合同约定:“被告杜xx贷款金额40000元,利率按年息11.52%计算,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贷款用途用于退耕还林。由被告高xx签订保证合同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xx未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217.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利随本清;被告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xx、高xx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杜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498)。合同约定:“被告杜xx贷款金额40000元,利率按年息11.52%计算,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贷款用途用于退耕还林。由被告高xx签订保证合同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xx、高xx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18217.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498)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杜xx、高xx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498)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期向被告杜xx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杜xx不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217.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xx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杜xx的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xx、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本金40000元,利息18217.9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高xx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刘亚莉人民陪审员  郭云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莉 更多数据: